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90號
CLEV,110,壢小,190,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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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李湘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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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