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王偲璇
被 告 顧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4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西路一段與大同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撞擊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修復費用59,3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6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 萬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下僅就 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 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之系爭事故受 損,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除此之 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