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38號
CLEV,110,壢保險簡,3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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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氏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
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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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