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35號
CLEV,110,壢保險簡,35,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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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新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陳新昌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且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新昌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聲明 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 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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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