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皓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
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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