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公 里500 公尺,因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宏霖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7,062 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7,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周宏 霖曾與其簽訂汽車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訴外 人周宏霖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車體險)、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書、 理賠申請書均係由被保險人周宏霖出具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佐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買受人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參,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支 付保險理賠者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按「本法 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 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保險 人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際,有關「保險人」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 條之 規定,以保險契約之立約人而定。從而,本件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周宏霖對被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 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 而已。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 格,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適格 之當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則本件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 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