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 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 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 當屬有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 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分公司之業 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古翊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 萬3,419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古翊 萱曾與其簽訂汽車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 訴外人古翊萱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收銀機統一發 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賠申請書係 由被保險人古翊萱出具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佐以 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買受人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亦非原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堪信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人應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按「本 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 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 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保 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際,有關「保險人」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 條 之規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立約人而定。從而,本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古翊萱對被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 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 而已。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 格,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適格 之當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本件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 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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