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賴美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春
被 告 王秀蓉
林和燃
林和志
林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政坤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1.8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交付借 款,訴外人林政坤並開立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下稱293,70 0 元支票)予原告;訴外人林政坤另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8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方式交 付借款,訴外人林政坤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下稱 469,300 元支票,與293,700 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嗣系爭支票於108 年12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訴外 人林政坤於108 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即訴外人林 政坤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63,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林政坤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應係因與原告之賭 債所生。縱認並非賭債,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林政坤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08 年12 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均為訴外人林政坤之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0 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則 抗辯應為賭債,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證明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舉證責任。原告固自陳與訴外人林政 坤間有簽賭之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0行),惟查 上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間,與系爭支票 可能有關之對話僅有原告對訴外人林政坤稱:「46萬拿回 去換開小張幾張我比較好換,麻煩您了」、「46萬票拿回 去,要領些紅包錢嗎?再開這小張給我,你覺得呢」(見 本院卷第96、105 頁),尚難僅以此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即為賭債。
⒊且若系爭支票確實因訴外人林政坤積欠賭債而簽發,則訴 外人林政坤簽賭中獎時,即應與積欠之賭債抵銷,而無法 實際領得獎金。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曾向 訴外人林政坤稱:「坤哥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給你怎麼 辦」、「給予部分你可以嗎」、「用網路已轉35000 給你 了請查證,之後有再收到現金時你有急需的話再說」、「 住院要用到錢今天有中,我明天過去會拿些給你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0、82、110 頁),可認原告曾因訴外 人林政坤簽賭中獎而給付獎金予訴外人林政坤,亦可反證 訴外人林政坤並未積欠賭債,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 難逕認為賭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 原告即須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即有交付借貸物及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293,700元支票部分
⑴查原告曾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金額予訴外人林政 坤,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惟原告自陳訴外人林政坤係於108 年5 月5 日始持29 3,7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附 表一編號1 之匯款為108 年4 月14日,早於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政坤向原告借款之日,顯難以認定為293,700 元 支票之原因關係。
⑵又附表一編號2 匯款之35,000元部分,查原告前於108 年5 月28日發送內容為「63424-5/20」「中3 15900 」、「73840-5/00 00000-0/00 00000-0/23」、「中 18車381600」、「六合中317100」、「19280 5/00 00000 0/ 25 」、「中6 34200 」、「135024」等似 為六合彩中獎對帳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向訴外人林政坤稱「坤哥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現金給你怎麼辦」、「給予部分你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79、80頁),同年月27日,原告再向訴外人林政 坤稱「用網路已轉35000 給你了請查證,之後有再收到 現金時你有急需的話再說」(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 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於108 年5 月25日對帳,認定訴外 人林政坤中獎獎金共135,024 元,原告乃於108 年5 月 27日匯款部分獎金35,000元予訴外人林政坤,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為借貸物,自無理由。
⑶再查附表一編號3 之匯款金額15,832元部分,其交付金 額頗為零碎,除非係為購買特定商品而為借款,否則應 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此亦與附表一編號5 至7 ,原告 主張469,300 元支票之借款交付情形迥然不同,是縱認 原告確實有交付訴外人林政坤上開金額,然是否確實因 消費借貸而交付,或亦如附表一編號2 般為支付獎金, 尚難逕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款項為消費借
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 之111,968 元部分,其交付金額頗為零碎 ,除非係為購買特定商品而為借款,否則應與一般借貸 情形不符。且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就 如何交付借款部分,就108 年6 月23日交付之金額記載 為10萬元,而未提及此筆金額(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於109 年12月21日始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此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是否係臨訟為與上述15,832 元組合為較合理之127,800 元金額,而有杜撰情事,顯 屬可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以現金交付此 筆款項,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469,300 元支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有以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方式,在原告家中 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被告林和志亦在場等語。然 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就如何交付借款 部分,係記載108 年7 月1 日提領10萬元、108 年7 月 4 日提領10萬元、108 年7 月向訴外人陳憲宏借調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亦全然未提及附表一編號7 之24萬元,則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顯有可疑。且被告林和志證稱:「忘記有無載訴外人 林政坤至原告家。」(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31行),是 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⑵原告另稱訴外人林政坤於108 年10月4 日有至原告住處 找訴外人張權銀購買藥物,並與原告協商系爭支票不要 交換,故可證明原告有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等語。惟被 告抗辯當日僅係去購買治療癌症之藥物(見本院卷第16 5 頁第7 至13行),且原告又拒絕傳喚訴外人張權銀到 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7行),是難認訴外人林 政坤曾於108 年10月4 日與原告協生系爭支票兌現事宜 ,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借款與訴 外人林政坤。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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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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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4 月14日│107,200 元│匯款 │原告主張為│
│ │ │ │ │293,700 元│
├──┼───────┼─────┼────┤支票之原因│
│ 2 │108 年5 月27日│35,000元 │匯款 │關係 │
├──┼───────┼─────┼────┤ │
│ 3 │108 年6 月2 日│15,832元 │匯款 │ │
├──┼───────┼─────┼────┤ │
│ 4 │108 年6 月23日│111,968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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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7 月1 日│10萬元 │現金 │原告主張為│
├──┼───────┼─────┼────┤469,300 元│
│ 6 │108 年7 月4 日│10萬元 │現金 │支票之原因│
├──┼───────┼─────┼────┤關係 │
│ 7 │108 年7 月9 日│24萬元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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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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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政坤│108 年9 月30日│293,700元 │S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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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政坤│108 年10月30日│469,300元 │S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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