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901號
CLEV,109,壢簡,901,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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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洧鋒  現於桃園市○○區○○里00鄰○○○村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20,0 00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此有系爭裁定卷宗影本 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簽發的,手印也是原告 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本院於109 年 10月8 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書寫系爭本票上「陳盛煒」 簽名及「林洧鋒」之簽名(含橫式及直式),並書寫系 爭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涉及個人資料,詳開 庭筆錄)及「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 ○0 號( 號為簡體字)」各10次,並按捺指紋10次、並連同原告 104 年12月16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 本、98年1 月17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88年 10月4 日台北縣石碇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等件各1 紙 (以上資料均稱為乙類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甲類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方式為筆跡 及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可知,甲類資料及乙類資料上 之「林洧鋒」及「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二巷13弄9 之3 號(號為簡體字)」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甲類資料上之 指紋與乙類資料上之指紋亦相同,係原告之同一指印,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9 07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 頁),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並捺指紋,系爭本 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主 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顯不可採。
(三)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即票據債務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 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既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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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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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洧鋒│106年9月25日│未記載│6萬元 │陳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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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洧鋒│107年2月27日│未記載│2萬元 │陳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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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