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陳英欽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李宏文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詹承翰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重緯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6 樓
之2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3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60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0,9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32行、第99 頁反面第1 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清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三段147 巷前之路旁起駛,欲迴車往龍潭方向。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林佩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金陵路三段往中壢方向直線行駛,被告未禮 讓同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迴轉,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右腳大腳趾趾骨骨 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850 元及交通費2,340 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9,600元及精神上損害292,110 元,共計373,90 0 元。又訴外人林佩瑢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且系爭機車已報廢,事故前系爭機車之殘值為4,995 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右腳大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故尚難證明原 告就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單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 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部 分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為其自行製作,欠缺客觀資料佐證,難 以證明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亦難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69,6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92, 110 元,顯屬過高。另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經估價共18,2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肇事車輛之修復 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108 年6 月28日清晨5 時20分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段147 巷前之路旁起駛,欲迴車往龍潭 方向。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佩瑢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金陵路三 段往中壢方向直線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 報廢,訴外人林佩瑢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53、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法第106 條第 2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 段往中壢方向起駛向左迴轉,適系爭機車沿金陵路三段往 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時肇事車 輛之左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100 頁反面 第11至27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行進中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於禁止迴轉處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 ,且於禁止迴轉處迴轉,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均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 、172 、173 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同法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本件事故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7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之車速已逾速限。 再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於迴轉前,其左 轉方向燈已亮起,車身向左前方向,並已佔據慢車道約16 秒,而自肇事車輛行駛至一般車道上,至兩車發生碰撞止 ,經過時間約3 秒,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第15至25行、364 頁反面第5 至16行),是可 認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已在迴轉,方 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 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⒊系爭鑑定書雖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惟查系爭鑑定書已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應就原告超速 行為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為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均未就如 原告無超速行為,則肇事車輛是否得完成迴轉、或原告是 否可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為論述,即逕行認定原告無肇事 責任,應嫌速斷,是系爭鑑定書就原告無肇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可採。
⒋本院斟酌肇事車輛為路邊起駛車輛,路權在後;系爭機車 則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惟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 責任。被告雖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小字第39 號判決,主張被告僅應負25%之肇事責任等語;惟上開判 決於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本應斟 酌個案情況判斷,非謂違規迴轉之肇事責任,均應一概認 定為25%,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 機車購買價格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4 、5 行)。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8 月,亦有上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 年6 月28日,已使用逾3 年,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估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其殘餘價值應為10分之1 即5,000 元。而原告 另自陳其已領取報廢補貼4,000 元,是應認原告因系爭機 車報廢所受損害為1,000 元。
⒉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典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原告因而 支出看診費用共5,620 元,亦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急診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至72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腳大腳趾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唯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如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骨折,則於天晟醫 院急診當下,即應可發現,然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並無此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是尚難認此部分損 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就其所受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恩典中醫就診 ,每次交通費180 元等語,並有大都會計程車收費計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 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至恩典中醫 診所看診4 次之交通費720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至 唯科診所看診部分,因難認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亦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 個月等語。 惟查上開天晟醫院及恩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僅提及 原告應多休息、休養,而無不能工作或需休養日數之記載 ,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卷第78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 2,11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 方屬公允。
⒍上述金額合計為127,340元【計算式:1,000 +5,620 + 720 +120,000 =127,340 】。再以上述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6,404元【127,340 × 60%=76,404】。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 18,200元,就此部分損害主張抵銷等語。查肇事車輛修理 費用為18,200(含工資6,600 元、塗裝6,500 元、零件折 舊前5,100 元),有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而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肇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肇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0年11 月,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8日,已使用逾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510 元, 加計工資6,600 元、塗裝6,500 元,共計13,610元。 ⒊再以上述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金額 即為5,444 元【13,610×40%=5,444 】。則計算抵銷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70,960元【計算式:76,404 -5,444 =70,9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 ,是被告應於108 年1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60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