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惠蘭
陳澤恩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輔助原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蘭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7萬5,549 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白蘭死亡後,遺有遺產由被告陳 惠蘭及被告陳恩澤繼承,被告陳惠蘭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
二、參加人則主張:被告陳惠蘭亦積欠其2 萬8,400 元及利息未 清償,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即當 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其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 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四、經查,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陳惠蘭之債權債 務關係,其所影響者,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益而已,難謂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參加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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