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蘇秋源
被 告 李宜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110 元,及自民 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宜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縮減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第5 、6 頁),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原告訴之變更即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7 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於109 年間 系爭房屋樓下之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林秀靜向原告告知,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 樓 房屋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測試漏水、修復費用、施工期間住 宿費用、請假開庭之費用共472,210 元。被告於出售系爭房 屋時,於建物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系爭房屋缺
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是被告李宜家所有,被告葉雲松僅係代理被告李宜 家出售。系爭房屋10年前已有漏水,為何訴外人林秀靜都不 修繕,現在才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李宜家所有時,訴外人 林秀靜曾透過裝修系爭房屋之泥作師傅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 ,但因其知道時已經是裝修後,故無法更換熱水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7 年6 月30日向被告李 宜家購買系爭房屋,惟於109 年間,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林秀靜向原告告知,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 樓房屋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測試漏水及修復費用等事實,有 現場照片、試壓報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估價 單、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10 、11、55至58、62至64、69、72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1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李宜家是否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被告葉雲松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一)被告李宜家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⒉查系爭房屋熱水管有漏水情形,有試壓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陳:當時系爭房屋已經修好了 ,如果修繕前系爭1 樓房屋屋主來通知,其就會換掉熱水 管,其賣房子之前已經知情系爭房屋有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第7 、8 行、93頁第7 行),可認被告李宜 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而被告 李宜家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建物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就 「目前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亦有 建物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可 認被告李宜家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故意不告知漏 水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李宜家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而原告因被告李宜家之不告知瑕疵,因而支出測試水壓費 用8,400 元及維修費用448,71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69頁),此部分金額應可 認係原告因被告李宜家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告即得向被 告李宜家請求此部分金額。惟就施工期間之住宿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而出庭請假部分,則屬原告為保障個人訴訟權所為,尚 難認與被告李宜家之不告知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李宜家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5 7,110 元【計算式8,400 +448,710 =457,110 】,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二)被告葉雲松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前,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宜家,有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6頁)。且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示,被告葉雲松雖於買賣契約上簽名 ,然係簽署於代理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 告葉雲松僅為被告李宜家出售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尚非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葉雲松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葉雲松應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11月2 日送達被告李宜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李宜家應於109 年11月3 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家
給付原告457,110 元,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李宜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就對被告 李宜家之請求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李宜家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