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楊慧珉
被 告 林琍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