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32號
CLEV,109,壢簡,1532,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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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戴國盛 
      戴國正 
      戴國楨 
      戴羅平妹
      戴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戴國盛與被告戴國正戴國楨戴羅平妹戴國忠 應就被繼承人戴永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戴國盛與被告戴國正戴國楨戴羅平妹戴國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部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戴國正戴國楨戴羅平妹戴國忠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 告起訴代位被告戴國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永麟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戴永麟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不 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查得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協議,前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撤銷確定在案,惟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撤銷被告間就 戴永麟所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5股(下稱 系爭股份)所為之分割協議,是系爭股份既非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故本件僅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明確化聲明 請求分割範圍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有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國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9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 年 度司執字第634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確定 在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永麟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死亡 後,被告等人於107 年3 月間作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由被告戴國正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分割協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並確定 在案,系爭不動產因而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渠等就系 爭不動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戴國盛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爰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前案



判決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戴永麟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9頁、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向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明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 遺產繼承人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本 質,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而應就其他遺產為分割判決 按1.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2.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 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 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 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 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 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 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 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 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3.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



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日本 學者有以僅在重大違反強行規定之意旨或目的時,法院之 遺產分割裁判始認為無效,若僅屬輕微違反,解釋其為無 效,有違反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既得協 議就遺產為一部分割,則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時,因 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已非全體公同共有,法院自無從就該 部分遺產判決分割,此時法院就其餘未經協議分割部分遺 產為分割,並未違反遺產不得一部分割之性質。再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國盛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分割協議 係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並未就戴永麟所遺系爭股 份為分割之事實,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前案判 決書等件再卷可參,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可知,系爭股份現已非於戴永麟之名下,此有函文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而非由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從就系爭股份請求本院為裁判 分割,是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被告戴國盛於繼承開始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被告戴國盛有怠於行 使其分割請求權,從而妨礙原告債務清償之情形;再查被 告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 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分割協議既經撤銷,且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前開判 決書可查,則系爭不動產已回復未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狀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尚須請求被告等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訴訟,併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 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戴國盛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戴國盛列為被告,於法自有 未合,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命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且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 各繼承人,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尚無困難,又各繼承人 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為求得就 被告戴國盛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請求 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分割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參照)。是以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 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 額為準,而附表一之價額總計為1,719,200 元,而被代位人 所得分割之利益為1/5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84 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 元。而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黃文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及第85條之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被代位人戴國盛應負擔之金額,與其餘 被告各依同欄所示金額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遺產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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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9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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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一層31.28 │1分之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二層31.28 │ │
│ │51-1號) │共計62.56 │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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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國盛 │5 分之1 │750元 │訴訟費用由原│
│ │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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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國正 │5 分之1 │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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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國楨 │5 分之1 │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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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羅平妹 │5 分之1 │750元 │ │
├─┼─────┼─────┼──────┼──────┤
│5 │戴國忠 │5 分之1 │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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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