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張子瑜
黃顗宸
被 告 廖金龍
廖昌旭(原名:廖國光)
廖春梅
廖秦沂
廖逸榛
廖美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廖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佳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協 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 105 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109 年11 月16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廖金龍、廖國雄、廖春梅、廖秦沂 、廖逸榛、廖美玲、廖美貞,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因分割 繼承協議為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準備書狀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周佳儀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 被告廖金龍、廖國雄、廖春梅、廖秦沂、廖逸榛、廖美玲、 廖美貞,並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廖美貞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昌旭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因被告廖 昌旭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07 元 ,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昌旭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 院96年度促字第275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前 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昌旭強制執行 未果,因此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644 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周佳儀為被告廖金龍之配偶,被告廖昌旭、廖國 雄、廖春梅、廖秦沂、廖逸榛、廖美玲、廖美貞之母親,周 佳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依法應為其繼承人。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廖昌旭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惟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被 告間協議僅由被告廖國雄、廖秦沂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廖 國雄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6 之不動產,被告廖秦沂 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5 之不動產,並於105 年2 月 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廖昌旭均未繼承上開遺產, 等同被告廖昌旭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其餘被告,是 被告廖昌旭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 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 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金龍、廖國雄、廖春梅、廖秦沂、廖逸榛、廖美玲 :繼承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 互為協議為分割,法律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 配,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被告廖 昌旭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單純權利之拋棄,亦具有義務 之免除。另周佳儀生前將現金約500,000 餘元、黃金3 兩 等動產均歸被告廖昌旭所有,更向合作金庫貸款以清償被 告廖昌旭在外龐大債務,故周佳儀生前已言被告廖昌旭不 得繼承其身後遺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廖美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昌旭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繼承人周佳儀於 104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 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644 號債 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廖美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 系爭不動產係於105 年1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並於105 年2 月2 日為異動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楊地登字第1090007689號函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原告陳稱其於108 年11月26 日始知本件有撤銷原因,並提出列印時間為108 年11月26 日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查無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2 日間
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8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868 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9年7 月14日關貿資字第10 90002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6日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一 節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09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 頁),距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本件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 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 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 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 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 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 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 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 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 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拋棄繼承權涉 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不影響繼承權屬財 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被告廖金龍、廖國雄、廖春梅、廖秦沂、廖逸榛、廖美玲 、廖昌旭固辯稱法律未規定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應平均分配 ,且周佳儀生前已將其所有現金、黃金歸被告廖昌旭所有 等語,惟周佳儀生前如何分配其財產,與被告廖昌旭得否 依法繼承周佳儀之遺產實屬二事;又被告廖國雄稱周佳儀 生前向合作金庫貸款2,400,000 元替被告廖昌旭清償債務 ,被告廖國雄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後,已償還周佳 儀生前貸款,故本件分割遺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然參被 告間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廖國雄及被告廖秦沂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廖秦沂未替被告廖昌旭代償債務卻仍得分配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廖國雄就周佳儀生前向合作金庫借貸清償被告廖 昌旭之債務,及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向合作金庫償還債務 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被告廖國雄取得系爭不動產 是否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亦無從得知,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被告廖國雄辯稱本件非無償讓與等語,因無證據,無 從採信。再被告廖昌旭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 人就周佳儀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 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 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僅有被告廖 國雄、廖秦沂受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廖昌旭未因分 割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廖昌旭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明 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卻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反係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廖國雄、 廖秦沂名下,堪認被告廖昌旭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 其他繼承人,顯有躲避債務,有害債權人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至 原告並未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其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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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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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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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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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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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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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全部 │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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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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