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92號
CLEV,109,壢簡,1092,202104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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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元福 

      宋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2 月3 日 、票據號碼246094號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經任職台灣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環中店( 下稱台灣房屋) 之訴外人姜騰傑介紹以 31, 000,000 元購買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50建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告與姜騰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並簽發票據號碼為373987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 票作為斡旋金,後姜騰傑於109 年2 月3 日告知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即被告同意以上開價金出賣系爭不動產,兩造便於 同日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向原告表 示系爭買賣契約雖是31,000,000元,但如果契約更改為價金 36,000,000元,日後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將可以36,0 00,000元作為貸款審核,故兩造另行製作價金為36,000,000 元之買賣契約書面,並以該36,000,000元買賣契約所載內容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擔保,然原告為免被告日後向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6,000,000元或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故要求被告就兩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5,000,00 0元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向原告稱「雙方既已講好31,000,00 0 元不會多要的,如果要簽要問律師是否可以簽」等語推諉 、拒絕簽發差額5,000,000 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並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 簽立之36,000,000元書面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附著該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系爭本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所 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因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足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項請求被告發 還系爭本票。再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屬違約金部分,但被告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第三人,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據金額1,300, 000 元作為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與價金31 ,000,000元互相同意,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被告依10 9 年2 月3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依約給付簽約款 1,300,000 元,原告卻稱原告張元福因個人因素放棄承購權 ,原告宋淑珠已另覓買方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要求被告重 新訂約;又稱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要求重新議價降低價格等 為由一再推託,更稱109 年2 月3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具法定效力,應重新協商契約條件,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會同 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歐文世至台灣房屋交付簽約款,當場原告 要求重新議價並應降價至27,000,000元,被告確定原告根本 無意給付簽約款項,是台灣房屋於109 年3 月5 日以被告名 義代發中壢東興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



兌現系爭本票,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原告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以109 年3 月10日台北永春郵局第133 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有惡意廣告及說明不實之處,系爭買賣契 約及承買確認書、36,000,000元之買賣契約均無法定效力等 語,是原告仍拒絕履行給付簽約款,被告後於109 年5 月20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此外,原 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成交價為31,000,000元,利用被告背負房 貸壓力,要求被告配合簽立36,000,000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然此虛偽意思表示隱藏雙方同意以31,000,000元實際成交之 法律行為,被告配合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無效,但因隱藏雙方同意以31,000,000元成交 並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隱 藏之該項法律行為規定而為有效。又因原告拒絕履行給付簽 約款,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並 以系爭本票作為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31,000,000元 ,惟簽立價金為36,000,000元之書面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不動產簽約款1,300,000 元之擔保;被告於10 9 年5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9 年 度司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買賣議價委託書、36,000,000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 年2 月3 日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 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36,000,000元 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附著該通謀虛偽買賣 契約之系爭本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36,000,000元書面買賣契約,及 依該契約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固 提出書面買賣契約為據,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約定價金為 3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僅因貸款等因 素將書面契約價金填為36,000,000元,而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縱使書面契約填 載價金為36,000,000元,本件兩造既然均不爭執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價金為31,000,000元,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即屬有效成立,而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行為,及被告辯稱之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等語,均非有據。(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二、買方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 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 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 人之產權,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於本契約解除後立即無 條件返還賣方。」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如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 各項義務,被告限期催告原告而原告仍不履行後,被告得 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不動產第一期 簽約款之擔保,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頁),參以原告就其未依約將第 一期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並不爭執,其顯未履行交付簽約 款之義務,原告已有違約情事在先,而被告曾於109 年3 月4 日以中壢東興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 7 日內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有該存證信函1 份足憑(見本 院卷第112 頁),原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履 行義務,是被告依契約第8 條約定,行使解除權應屬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被告自得以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三)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契約,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解除契約時,得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款作為違約 金。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決定前述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經查,被告後另尋買家出售系 爭不動產,實價登錄價金為30,200,000元,有實價登錄網 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 如能依約履行被告本可獲得之利益差800,000 餘元,是衡 酌原告之違約情狀、被告因原告違約前後另覓買家耗費之 時間、勞力、金錢成本等一切因素,斟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於解約後,請求相當於系爭本票票款1,300,000 元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0 元為當,是被告得主 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00,000 元。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對原告尚有400,000 元之債 權,業認定如前,可認系爭本票就超過400,000 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再原告既尚有前述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00,000 元 之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溫鈁錞杜頌堂到庭 作證系爭不動產之議價過程等情,惟兩造並不爭執約定價金 為31,000,000元,僅因貸款等因素將書面契約價金填為36,0 00,000元等原因事實,又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係屬適用法律之層面,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實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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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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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2 月3日 │109 年2 月29│1,300,000元 │246094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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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