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麥慶昭
被 告 宜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邱權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佳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租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528 、535 、537 、550 、551 、561 、567 、574 、587 、590 、62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耕種稻米之用。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被告宜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祿公司)因承 攬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之農用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土地之水源截斷。被告 宜祿公司雖曾向原告承諾會替原告抽水,惟嗣後並未協助 抽水,至109 年7 月15日恢復通水後,原告已播種之稻作 已因缺水而枯萎,原告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宜祿 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曾因缺水為由,向桃園市政府楊 梅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林佳慶請求停工,然遭被告林 佳慶拒絕,是被告林佳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宜祿公司答辯
⒈被告宜祿公司施工前,業經楊梅區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人同意,且被告宜祿公司亦已基於敦親睦鄰之意思,給付 原告2 萬元。又被告宜祿公司係於109 年5 月間始截斷系
爭土地旁之水路,然系爭土地並非必須自農用道路之位置 取水,原告可自水源處或系爭土地旁之埤塘引水灌溉,原 告播種之時間又較晚,是原告耕種之水稻枯萎,與被告宜 祿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⒉縱認被告宜祿公司與原告耕種之水稻枯萎有因果關係;惟 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得 於系爭土地上播種、耕種,然於收成前,水稻因尚未與系 爭土地分離,故尚屬系爭土地之一部,所有權屬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亦無所有權受侵害,而僅有純粹經濟 上損失,被告宜祿公司即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種水稻,被告宜祿公司則在系爭土 地旁施作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宜祿公司並於 109 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水路截斷等事實,有同意書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29至31頁),且為被告 宜祿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林佳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18萬元,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侵權行為 之情形,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亦 須就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種植水稻面積共1.7 公頃,約有價值18 萬元之水稻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 系爭土地上有水稻存在,然亦可見樹叢或雜草(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無從據以推知原告耕種之面積究竟為何。 原告另提出106 年度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惟上開聯單記載 之農民為「鄭石添」,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是 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先前種植水稻之面積為何。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已就其受損害之範
圍盡舉證責任。且依被告宜祿公司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 意書及收據,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宜祿公司施工,且已收 受被告宜祿公司給付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4、25頁), 益徵被告宜祿公司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實有可疑。是 原告之請求,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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