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857號
CLEV,109,壢小,1857,202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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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謝秀慧 
被   告 孫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8 時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因訴外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陳冠諭認為原告闖紅燈,將 原告攔停,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曾向陳冠諭稱「做 人積點德可以嗎」、「對阿積點德可以嗎?老天爺會看」、 「積點德可以嗎?你強制罪了咧」、「配合你什麼?你強制 罪了,我還配合你」等語,並在取得陳冠諭交還之機車鑰匙 甫走回機車時,因心生不快,說出「操」等字眼,而涉犯妨 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6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委任被告 為該刑事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報酬,兩造簽立委任契約為憑。又原告在該案經檢察官 以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認陳冠諭當時並非依法 執行職務,且陳冠諭行搶原告機車鑰匙已違反比例原則,不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故指示被告該案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來釐清案情,惟被告表示「沒有認罪就會適用審判程序」 ,且未跟原告開會討論案情,亦未告知訴訟方向、開庭注意 事項、回應有關案件問題,另原告指示開會討論案情,被告 不是推託就是表示沒有時間;且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 筆錄記載未盡確實,遺漏原告與陳冠諭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 ,被告亦無視有利原告之事實,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或提出 抗告,更未向法院提供有利於原告之法令,原告因此遭新竹 地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重 判2 月有期徒刑,事後被告更是責怪因原告開庭表現不佳, 將責任推給原告,不替原告上訴,罔顧原告權益。被告前揭 行為已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之 結果蒙受重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50,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前來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律諮詢,因 而了解原告所涉上情,由於是第一次面談,且在偵查階段中 ,被告僅能就原告口中片面得知事實經過,及在偵查期間原 告堅持否認犯罪故意,被告在資訊極其有限地情況下,給予 原告初步建議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之說明。原告在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刑事庭法官先行訊問程序,由 於原告當時答辯「不認罪」,並稱請法官給予原告時間委任 辯護人,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事務所, 依原告提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會談,被告於會談 時即告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刑事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判決處刑,但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後因原告堅稱其沒有對警 員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要以無罪答辯,當下被告基於律師職 責,僅能盡力協助為原告為無罪答辯,然並無有保證系爭刑 事判決必定會獲無罪判決,兩造才簽立委任契約。被告後續 也多次與原告討論案情、播放發生衝突之監視光碟,被告當 下即有向原告稱無罪可能性不高,原告仍堅不認罪,故被告 只能以原告欠缺主觀犯意、發生衝突可能有警員違法盤查之 情形、尚需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妨害公務譯文 等方向進行答辯,更出具多份書狀向該案法官陳述意見,然 該案承審法官仍認為原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並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綜觀被告訴訟作為,無任何失 職、怠惰、未盡受任人處理報告之情形,原告卻不斷責怪被 告未盡委辦事務,不實指控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法令, 未盡維護其訴訟權,更指責被告未對法官當庭指揮訴訟進行 抗告、異議及聲請法官迴避等謬誤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16日選任被告擔任系爭刑事案件辯護 人,其前揭妨害公務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等情,有委任契約、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新聞報紙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 條所 規定。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 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 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 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 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 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 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在法 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 ,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 命之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2.原告陳稱兩造間未開會討論訴訟方向、被告未告知開庭注 意事項、回應有關案件問題,且未要求法院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未聲請法官迴避,致原告在無預警下被判處2 月有 期徒刑,之後亦未替原告上訴,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責 任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未與其討論訴訟策略等情並無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 之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刑事準備( 二) 狀,書狀內容有 論述原告主觀上無輕蔑警員之意圖,並主張警員提出之密 錄器畫面、譯文未完整呈現事實始末等情,有前揭書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7至79頁),可認 被告對案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係依原告要求為無罪答 辯,難認有違背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又檢察官偵查刑事案 件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官辦理刑事簡易程序中是 否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乃係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職權判斷事項,非謂原告指示被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即可恣意變更訴訟程序。再被告是否曾向法院聲請 法官迴避,亦難認與判決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條規定,起訴後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提出 委任書狀於法院,則被告為原告一審選任辯護人,除再受 原告委任為上訴審辯論人,即毋庸再替原告上訴。況原告



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後,曾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可查(見新竹 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第6 頁),則被告未替原 告提起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及侵害原告訴訟上之權益。
3.另原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及量刑結果,乃係法院依證 據調查、認事用法所判定,被告依法僅係協助原告辯護, 非謂能直接干涉法官心證及判決結果,則原告遭判處有期 徒刑2 月與被告是否盡受任人義務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綜合交觀前揭事證,本件應無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544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50,000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無理由: 1.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3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甚至遭新聞 媒體刊登新聞報紙,身心受創、名譽權受侵害等情,無非 以系爭刑事判決及相關新聞報紙為憑。惟原告乃因個人違 法行為遭受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與被告之辯護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將原告受判處有期徒刑歸責 於被告未盡受任人義務,業如前述。且該新聞報導內容並 未指名係原告因妨害公務遭判刑2 月,亦難認原告有何名 譽受損、身心受創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主張不符合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請求金 額追加等語,惟法院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 聲明為審理對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自 不生訴之變更效力,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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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