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梁章沐
被移送人 歐劉溢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2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內,因細故於上揭 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 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 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 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 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
三、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的時間為110 年2 月 20日,有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係在上開修 正規定施行之後,依法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惟移送機關 未及時注意上開修正而為本件移送,尚有未洽,應依法諭知 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