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0年度,36號
SJEV,110,重聲,3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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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給付票款 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茲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31,942元( 計算式: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 31,442元),又本件訴訟嗣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前已依 法聲請鈞院核准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354,628元 ,依兩造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其餘三分之一部分即 2,177,314元仍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亟待一併請求強制 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110年1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354,628 元予聲請人,其餘三分之一部分即2,177,314元仍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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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聲請支付命令裁│500元+6,531, │聲請人預繳6,531,942元 │
│判費+補繳第一│442元=6,531,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又聲│
│審裁判費用 │942元 │請人已聲請本院核准退還│
│ │ │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
│ │ │4,354,628元,剩餘三分 │
│ │ │之一部分仍由相對人負擔│
│ │ │。 │
├───────┼───────┼───────────┤
│合計 │ 2,177,314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2,17│
│ │ │7,314元。(計算式:6,5│
│ │ │31,942元×1/3=2,177,3│
│ │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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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