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芸安
相 對 人 李安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433號判決聲請人 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 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三、經本院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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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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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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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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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漏未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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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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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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