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國恩
相 對 人 陳水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3 月8 日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答詢表、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 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