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號
SJEV,110,重簡,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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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   告 郭宜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被   告 王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9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國仲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 段與八德路1 段210 巷,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損傷,嗣原告與被告王國仲於108 年1 月23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刑調字第284 號調解成立, 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在系爭調解過程中, 被告王國仲與其委請之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員工陳建勝,詐騙原告承保系爭 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同為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且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及缺現金之情形下,詐騙 原告系爭調解內容加入理賠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又利用文 字陷阱加入理賠金額包含108 年1 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 ,並向原告保證:「強制理賠之範圍包含自費藥品。」,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調解書,原告確實遭被告王國仲詐 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向被告王國仲所為意 思表示,系爭調解書自始無效。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國仲駕駛之營小客車外觀清楚可見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字樣,顯見被告王 國仲客觀上足以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故系 爭調解撤銷後,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王國仲之受僱人,應 與被告王國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該車禍事 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3,444元後(含被告王國仲之紅包6,00 0 元),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96,556元。倘認鈞院 認為原告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因被告王國仲仍應遵循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6,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93,444元後(含被告王國仲之紅包6,000 元),原告仍可再 向被告王國仲請求12,5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王國仲大都會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王國仲應給付原告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大都會公司辯稱: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 定,原告已逾30日得撤銷之期間。又參照原告與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 號)判決理由,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受詐欺之具體事證,且原 告損害均已獲得填補。退萬步言,縱使撤銷系爭調解,關於 車行(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源自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之情況,與本件被告為車 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情形不同,被告並非汽車運輸業, 系爭汽車無法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被告大都 會公司並非被告王國仲之雇用人,被告大都會公司與王國仲 間僅為民法第565 條之居間媒合關係,故被告大都會公司依 法不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王國仲辯稱:系爭調解已成立,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 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之約定,全數理賠給原告,故不同意原告 再次請求賠償之主張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稽諸系爭調解書記載:「 一、…經調解聲請人(即王國仲)願賠償相對人(即原告) 醫療費用7 萬1,000 元整(不含108 年1 月23日後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 、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等語,可知原 告與被告王國仲調解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7 萬1,000 元 僅包含108 年1 月23日以前之強制責任險,並不包含108 年 1 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簽立



包含108 年1 月23日以後強制責任險之系爭調解書,顯屬誤 會。又系爭調解當時原告既表示日後仍有其他醫療費用產生 ,嗣調解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亦僅包含108 年1 月23日 以前之部分,且系爭調解書已載明:「…經向當場兩造當事 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系爭 調解書上「相對人:郭宜雯」為其所親筆簽名,是難認被告 係於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 再參諸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檢附之108 年1 月23日以前之醫 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1 萬3,183 元,此有臺安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其中即包含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12月 12日自費之觀察床位費1,400 元單據在內,是系爭調解書所 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7 萬1,000 元應已含括該筆自費金 額在內。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至109 年5 月 29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5 萬2,215 元,而108 年1 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1 萬3,183 元,原告已於108 年2 月 12日獲得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1 萬2,556 元;108 年1 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3 萬9,032 元,原告已分別於10 8 年3 月28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9日獲得富邦產險 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1 萬6,094 元、460 元及1 萬4,508 元 ,計3 萬1,062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醫療費用總計獲得 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計4 萬3,618 元(計算式:1 萬2,556 元+1 萬6,094 元+460 元+1 萬4,508 元=4 萬 3,618 元)。而原告108 年1 月23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雖 有差額627 元(計算式:1 萬3,183 元-1 萬2,556 元= 627 元);108 年1 月2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雖有差額 7,970 元(計算式:3 萬9,032 元-3 萬1,062 元=7,970 元),然被告王國仲於系爭調解時所同意理賠108 年1 月23 日以前之醫療費用7 萬1,00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 任險1 萬2,556 元後(計算式:7 萬1,000 元-1 萬2,556 元=5 萬8,444 元),尚餘5 萬8,444 元,顯已超過上開差 額之總和8,597 元(計算式:627 元+7,970 元=8,597 元 ),故難認原告因系爭調解致其醫療費用受有無法填補之損 害。另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強制責任險 之醫療費用給付並非所有自費部分均有給付,而係限於必須 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仲向其表示自 費部分強制責任險均予理賠云云,亦難憑採。基上,尚難認



被告王國仲有對於原告施用詐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王國仲有何故意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 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 張業於109 年5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 為向被告王國仲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 2.復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 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 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 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僅 以意思表示聲明撤銷之餘地。準此,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10日准予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如認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法院核定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尚非僅以向被告王國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撤銷 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原告既未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不容再 事爭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從而,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而請求被告王國仲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9萬元,扣除其已領取之93,444元,被告 王國仲尚應給付96,556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對被告王國仲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 公司為王國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國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 6,000 元,因僅給付93,444元,尚應給付原告12,556元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 如前述,倘被告王國仲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原告自得 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就未受清償部分,向法院聲請 對於被告王國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系 爭調解書之債權為同一事件,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國仲應給付12,556元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調解書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國仲應給付原告12,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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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