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
600元,應徵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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