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亦慶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2,100 元,應繳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3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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