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趙幸芳
被 告 黃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 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第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監宣 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簡志安為其輔助 人,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簡志安同意其為訴訟行為之證 明文書,且其輔助人簡志安復已到院表示:原告本人目前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及意思,因此本件訴訟應是起訴狀所 載之撰狀人簡泗仁所自行撰寫及提出,身為原告輔助人的我 也無同意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見 原告之輔助人並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