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湯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遲延利息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9 年11 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64 元(含本金191,31 0 元、手續費11,100元、已到期利息4,054 元及違約金7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總息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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