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蘇冠中
被 告 張芝瑀(原名張憬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替原告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而相 識,嗣被告因經營之代購事業不順,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務已無意繼續為原告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仍於民國107年6、7月間佯以:可為原告代存支 付寶及兌換日圓、匯率較低等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款項,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6、7月間,接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46,736元。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代存支付寶或兌換日幣事宜,而逕將 該等款項轉入那漢濱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內或他人帳戶內 。因遲未兌換支付寶及日圓,亦拒絕返還款項,原告始知受 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本件原告就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調偵緝字第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