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林珮瀅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林秋燕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復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共29
坪,每坪市價為20萬元(不含土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2,000 元【
計算式:200,000 元/ 坪×29坪+42,000元=5,842,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尚應補繳5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