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464號
SJEV,110,重簡,46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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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定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 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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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