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92號
SJEV,110,重簡,292,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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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 貨款債權,而持有該公司所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7,13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掛失空白票 據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雖被告辯稱有掛失空白票 據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先前亦有收受被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經兌付,是系爭支票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自應由被告就該支票上印章遭他人盜蓋負舉證責任。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已於109 年7 月21日就 系爭3 紙支票向付款人三重中山路郵局申報掛失止付,並於 隔日即109 年7 月22日就該遺失之支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遺失,而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分別係於109 年7 月25日、7 月31日及8 月10日開立,然被 告就該遺失之票據,於報警前幾日已找尋未著,更不可能於 109 年7 月25日仍開立遺失票據。又被告遺失之票據,前由 被告之配偶朱俐安保管,而被告之配偶朱俐安除保管被告之 票據遺失外,連同公司(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及朱俐安 個人之支票本亦遺失,而於警局報案及銀行申請掛失止付, 且被告未曾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被告之配偶也未曾與原告 有商業上往來。就被告之配偶所述,有關被告及被告配偶本



人、公司之掛失票據,於近期之訴訟案件中,皆得知係訴外 人楊東漢所自行開立並交付予他人,而被告配偶亦對訴外人 楊東漢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偵字2797號 ,昃股)偵辦中。況且被告與原告未曾相識,被告住居於新 北市,與位在彰化縣之原告更無任何地緣上之關係,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 綜上,系爭支票乃被告遺失而遭偽造之票據,故被告就系爭 偽造之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㈡查觀諸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此為被告所是認, 而被告雖據提出其於109 年7 月21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 其於109 年7 月22日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各乙份為據,然就 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知悉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記載系爭 3 紙支票之票號主張為空白票據向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票據 掛失止付,復於隔日即7 月22日以遺失郵局帳號00000000號 (即為系爭支票帳戶帳號)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簿各1 本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 所報案遺失等情,惟參酌被告在向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掛失 止付時,乃僅以非完全連號之系爭3 紙支票票號主張為空白 票據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已有可疑,且其在向警方報案遺 失時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1 本,然並未記載該 支票簿之票號部分,復未據其申報其所有之印章有遺失之情



事,是系爭支票上印章是否遭他人所盜蓋乙節,尚無從依上 開書證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 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 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 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係遭他人盜蓋所簽發,已如前述,且該支票係原告自其 前手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 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曾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故對原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云云,亦非可採。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因提示系爭支票3 紙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 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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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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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裕文│109 年7 月25日│493,290元 │三重中山│109 年7 月27日│S0000000│
│ │ │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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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9 年7 月31日│476,920元 │同上 │109 年7 月31日│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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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9 年8 月10日│476,920元 │同上 │109 年8 月10日│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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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