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洪良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宗榮
洪宗利
被 告 黃閔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北路1 段66巷旁停車場駛出後,沿永安北路1 段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自行 車自永安北路1 段66巷騎出左轉永安北路1 段(往中山一路 方向),二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慢性硬腦膜下血水、左側 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68元、看護費用387,000 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交通費用1,195 元、生活耗品3,650 元等之損害,共計708,91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刑事電子卷證可按。又被告所涉 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 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 用500 元、住院院費10,315元、108 年5 月7 日、6 月5 日 、6 月11日、7 月16日門診費用各370 元、290 元、420 元 、805 元、入住護理中心檢驗費及救護車費各600 元、1,10 0 元、台大醫院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各818 元、1,700 元、 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復健費用150 元等,共17,06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生命之星救護出有限公司執勤收費憑證、亞東 醫事檢驗所收費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查無原告所稱於108 年7 月20 日支出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復健費用150 元之證明文件,是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金額應為16,918元(計算式:17,068-150 =16,9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專人看護,共計支出下列看護 費: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院期間自108 年4 月14 日起至4 月24日止、108 年4 月24日至108 年4 月28日之看 護費用各16,000元、6,400 元。2.護理中心自108 年4 月28 日至30日之月費3,80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 止之月費38,000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之月 費38,000元。3.親人看護部分: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7 月 13日止24,000元、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16,000 元、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16,000元。4.
外籍移工看護費:108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26日止19 0,400 元,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87,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外 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看護中心收據證明表、收費單及保 證金單據等件為證。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2.建議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六個月。…」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自受傷日即108 年4 月14日起算6 個月迄至108 年10月 13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8 年10月14日以後迄至109 年4 月26日止,仍有受專人全日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審酌原告受傷時已高齡85歲,縱其於108 年10月14日以後實際上仍由專人照護,然與本件事故是否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予認定,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再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28日住院期間、108 年4 月28日至 108 年6 月30日護理中心照護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22,20 0 元( 計算式:16,000+6,400+3,800+38,000+38,000=122, 200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 自108 年6 月28日以後即由親屬看護,惟其於108 年6 月28 日至6 月30日既仍由護理中心看護,是關於親屬看護部分應 自108 年7 月1 日起算。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前開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60 0 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 月13日止共105 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0 元(計算 式:1,600 ×105 =168,00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看護費用為290,200 元(計算式:122,200 +168,000 =290,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交通費用及生活耗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8 年6 月5 日至醫院回 診搭乘無障礙支出計程車車資800 元、於108 年6 月13日回 診搭乘計程車支出290 元、於108 年7 月6 日回診支出停車 費105 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195 元,暨於住院及護理中心 期間支出生活耗品共3,6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 一發票及收費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不識字,現無業,受傷時已85歲,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 為二、三專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 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 元,始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963 元(計算式 :16,918元+290,200 元+1,195 元+3,650 元+200,000 元 =511,96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我由永安北路一段66巷口旁之停車場出來左轉永安 北路一段,左轉之後打正,在直行時,有一台腳踏車由我左 邊A柱切到我正前方,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了等語;原 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騎腳踏車由我家巷子左轉出來永安北路 一段,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我出巷子前有看沒有車子過來等 語。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件,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 慎撞及自永安北路1 段66巷左轉而出之原告騎乘之自行車, 被告之行為自具有過失。而原告騎乘自行車自支線道駛出未 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而肇事,堪認原告亦 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 洪良生騎乘自行車,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逆
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黃閔新未領取職業登記證駕 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再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 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3 月5 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3240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9 年5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665881號函附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至104 、149 至152 頁 )。至被告雖未領取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小客車,惟被告 乃合法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事故當時並無任何營業 行為,是難認被告未領取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 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暨原告為 支線道車輛有優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義務,其過失責任較 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 應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4,785 元(計算式:511,963 元×40% =204,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富 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32元, 有存摺明細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9,753 元(計算式:204,785 元-45,032元=159,753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9,7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