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4號
SJEV,110,重簡,24,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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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詹濰軒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0之房屋,約定租期2 年 ,即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每月1 日前 應給付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12,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 間,積欠109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租金共計2 期,經原告於 109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清 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函達之次月末日終止租約,然被告 於8 月24日收受後,仍未遵期繳清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 於109 年9 月30日終止,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 而消滅,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0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 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 約書、三重正義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然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該條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出租 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 欠租金逾2 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又關於擔保金抵償 租金規定之旨趣在保護承租人權益,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 即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法律所設之限制,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㈡經查,被告雖因未繳納109 年7 月份、8 月份之租金,經原 告於109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 前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否則將自函到之次月末日終止租賃 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然依原告 所提出存證信函所附附表一未繳款明細表之記載,斯時被告 積欠109 年7 月份、8 月份2 個月之租金合計24,000元及違 約金480 元,惟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繳付24,000元之房 屋押金,此有青年出租住宅押租金收據可按,則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積欠之租金額自應先以其 繳付之房屋押金抵償。至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 末段雖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押金) 抵付租金,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仍應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繳付之押金24 ,000元依序抵償違約金480 元及2 個月未支付之租金,是原 告於109 年8 月21日催告被告於限期內給付租金時,被告遲 付之租金總額僅為480 元,尚未達2 個月之租金額,依上揭 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行使終止租賃契約 之權利。從而,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8 月 3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於109 年9 月30日終止租賃契 約,自不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於109 年9 月30日即已終止乙節,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對於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10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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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