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吳昀彥
被 告 鄭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94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當初借款人不是原告, 而是訴外人朱泓諲,朱泓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向金主汪 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朱 泓諲是原告的朋友,金主汪先生要求要有人做擔保,所以要 求原告與朱泓諲各簽1張本票,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汪 姓金主,汪先生雖有交付金錢給朱泓諲,但原告並未觸碰到 金錢,故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之所以拿到系爭 本票,是因為汪嘉益向伊借錢後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而伊並 不認識原告說的朱泓諲,也不知道朱先生是否有跟汪嘉益借 錢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發系爭本票 ,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既自承因朱泓諲於109 年10月17日向金主汪先生借款25萬元,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因 為朱泓諲是原告的朋友,金主汪先生要求要有人做擔保等情 ,而被告亦供稱系爭本票是從汪嘉益那邊轉讓取得等語,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汪先生(應為汪嘉 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參以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交 付江姓金主,其意在擔保朱泓諲之借款債務,在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朱泓諲已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 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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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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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昀彥│CH658884│250,000元 │109年10月17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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