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倩玉
被 告 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向 被告購買切割機1台(下稱系爭切割機),並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以匯款方式付清價金,依約被告尚須提供原告相關之 教育訓練。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前來原告處交貨並進行教 育訓練時,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故障無法使用 ,經被告多次整修後仍無法改善,兩造遂合意於108年9月3 日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147,000元,然被告迄未返還分文,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定契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08年8月28 日交付系爭切割給原告時,一開始是以為機器無法使用,所 以才同意退回價金,但將系爭切割運回後,交代公司人員處 理,隔二天,釐清是化油器太久沒有使用,經清理後機器就 可以使用,經於同年9月2日聯絡原告安排收受,但原告表明 已無需要而遭拒,此乃原告自己本身之問題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3日之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9年1月3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出售系爭切割機給原告,並已收受原告 給付之價金147,000元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不爭執原 告提出之上開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所陳述之 內容,而其內容已載明:「(原告稱)洪先生(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目前我司人孔因已逾期,故我司已經委外請 2包處理了。所以有關圓形切割器,我司目前已無需求, 所以會請你退款給我司,須請你將款項匯回。(被告回稱 )了解。(原告稱)我會附上我司的帳號給你。再拜託了 。(被告回稱)沒問題。(原告稱)謝謝你,並傳送其兆 豐商銀之存摺封面。(被告回稱)好的。明天交代公司處 理。(原告回稱)謝謝。(被告回稱)公司會扣除之前切 割之工資(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尚不主張扣抵 應返還之價金),匯回剩餘款項。」等情,足見兩造確實 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除就系爭切割機原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則原告對於所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 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申言之,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 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本件依被 告所辯上情,可知係在主張其誤以為機器無法修復使用, 所以才同意退還原告價金等情,然其意思表示縱有錯誤,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錯誤非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尚 不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況且,被告誤認系爭切割機之故障原因為不能修復 使用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種錯誤亦只是動機
錯誤而已,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 ,被告事後仍不得據以撤銷其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 除就系爭切割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除就系爭 切割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4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14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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