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康哲維
相 對 人 王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 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 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王德民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