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41號
TCDV,89,重訴,141,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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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俊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炎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埔子小段第一六一號土地全部(連同其持分十分之一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予原告,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另加五萬元, 總價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惟上開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經分 割為(1)一六一地號、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2)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二 四平方公尺。(3)一六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 總計亦為六五○平方公尺。然代書於書寫買賣契約書時竟於第十三條土地坐落概 括記載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公頃,並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然被告僅移轉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此顯與契約 書第十三條所載不符。雖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即將上該三筆土地總面 積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點交予原告管業,然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淑汀卻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出面要求原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原告以係與共有人甲○○ 即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為由而拒絕,然訴外人陳淑汀竟以原告所建之地上 建物係違章建築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拆除。原告始知被告未將本件系爭買賣標 的物其他共有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被告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擅 自出售予原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件就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買賣為無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請得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本件二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買賣時之價金係 每坪三千元,然相距五十幾公尺之訴外人吳阿斟所有同段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日出售予訴外人吳王蘭時之每坪價金為七萬八千元,為十四年前系爭土地價格之 二十六倍,其中除幣值之增值外,尚有土地十四年來土地之增值及土地坐落地點 開發價值之優劣,均為土地價格之相關因素,依據上開因素推估原告於十四年前 向被告購買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五八五平方公尺(即扣除被告之十分之 一),買賣價格每坪三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九○七.五元,總價為五十三萬 八百八十七.五元,以此為基礎,迄今每平方公尺原告至少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 ,其中幣值之增值部分,依據中央銀行所示銀行業一年期定存名目利率複利計算 ,七十四年十二月底之一元相當於八十九年一月之二.五一六九元。是原告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每平方公尺以九百零七.五元之價格購買土地,每平方公尺即 有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之幣值增值損害(即907.5乘以2.5169減9 07.5元等於1376.5元),其餘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五元即屬土地增



值之損害(亦即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爰依契約無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且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二件、訴外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乙件、中央銀行經濟 研究處函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買賣乃屬債權行為,出賣人不必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未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共有物時,其買賣契約當然有效。此即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處分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而僅指物權行為而言。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之債權之關係,此乃為保護契約 當事人,儘量使債權契約生效,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 信賴利益之賠償,而若維持契約之效力,則債權人即可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而 出賣他人之物或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之情形,係屬自如主觀不能,亦即 買賣契約乃屬有效,只是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 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共同共有物之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本件 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出賣包括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之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然僅 辦妥被告持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嗣後遭訴外人陳淑汀(其他 共有人之一)之主張權利,始知上情等情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然出賣 包括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之債權行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為據,主張該契約無效,並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揭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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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