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18.25%, 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到期日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尚欠新臺幣(下同)35,600元(其中本金29,732元),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 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猶置之 不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現金卡約定事 項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伊已於109 年年底跟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對方說要幫伊申 請但還沒有簽訂書面協議,目前尚無還款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已有 成立還款協議,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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