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楊約瑟
被 告 黃李樹蘭
訴訟代理人 詹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共半年,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 給付被告9,400 元作為押租金,惟於租約屆滿後,被告竟未 將前開押租金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0日、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確實有繳交9,400 元之押租金,但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尚積 欠三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16,805元,經以押金抵扣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7,000 多元,且原告於搬離時因未帶錢無 法給付貨運司機搬運費用,亦由被告墊付2,000 元,前開押 金經扣除後既已無餘額,被告自不需返還押租金等語。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給付被告9,400 元押金,租期已屆滿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於租 賃關係消滅前已履行租賃債務完全乙節既未舉證,被告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抵充尚欠三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後 已無餘額,即非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 年12月10日、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