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 告 李宇駿
訴訟代理人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7 時46分許, 駕駛MQE-28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碧 華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之 員工即訴外人陳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為閃避被告車輛急煞車減速,導致車內乘客即訴外人蔡佳 宏、林秀英(下稱乘客2 人)跌倒受傷,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治,原告員工即陳光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惟原告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對乘客2 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8,88 8 元與乘客2 人達成和解,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21,6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行車執照、領款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 故資料在卷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採信。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