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女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 女係民國93年4 月出生,而被 告B 女係於93年8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之少年,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 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母、被告B 女及其父母即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B 女之父、B 女之母之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以 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 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B 女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高中餐飲科B 班教室裡,與原告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B 女竟出言向原告恐嚇「帶人來嗆你」 ,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無法面對人群及溝通,被告B 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又被告 B 女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B 女之父、B 女之母為被告 B 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B 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B 女係因原告先罵 被告B 女,被告B 女才罵回去,原告也有向被告B 女道歉, 而被告B 女因此事件也遭學校記大過。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檔案內容是4 個同學一起罵原告,但是原告有先罵被告B 女 ,只是原告罵被告B 女部分沒有錄到,只有原告錄到被告B 女有罵回去之聲音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少年法 庭109 年度少調字第1802號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B 女因本 件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少護字第1296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有上開宣示筆 錄可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縱認係由原告先行 辱罵或恐嚇B 女,被告B 女始予反擊而恐嚇原告,然仍無礙 於被告B 女應成立侵權行為,況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B 女之恐嚇致生畏怖,使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有牽制,當屬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B 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B 女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B 女於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被告B 女之父、B 女之母既為B 女之法定代 理人,倘對被告B 女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B 女應不會 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被告B 女之父、B 女之母就渠等已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 責要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B 女之父、B 女之母應與被告B 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現於高職就學中,因本件侵權行為 由該校建教合作班轉至夜間部就讀,現日間於工廠擔任倉管 ,名下無財產;又被告B 女現於高職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被告B 女之父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有5 筆土地及2 筆建 物,被告B 女之母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 1 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及被告B 女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因受恐嚇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B 女上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應屬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再行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事件卷宗為證,惟並未釋明其待證事實,是本院認並無 調閱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