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馨茹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 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被告自該監所提解至本 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之墊 支,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者,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 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