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060號
SJEV,110,重小,106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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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此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600公尺處(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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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