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116號
SJEV,109,重小,311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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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廖瑞蘭 
被   告 簡淑紫 
訴訟代理人 連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向被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市○○○○街00號1 樓之騎樓,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含水電費即與2 樓共用同一電 表),經原告裝潢作為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邱振勛經營涼麵店 及熊貓外送與原告經營美容美體工作室使用,而涼麵店所需 食材原就有2 台冰箱作為擺放食材使用,於108 年11月底被 告來電告知電費暴增,因此要求原告電費需另外繳納不能包 含在租金中,但因涼麵店美容美體工作室等店面所需用電 係與被告2 樓房子一起共用,原告本想與被告討論多出的電 費支出等問題再做繳費,卻不知在無預警下,遭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起至13日止斷電長達12天,斷電期間2 間店面都 無法營業,造成涼麵店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每 日營收2,000 元×12=24,000元)及美容美體工作室受有營 業損失36,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收3,000 元×12=36,000 元),且上開涼麵店亦因斷電導致存放於店內食材腐壞無法 使用受有23,000元之損失,均係屬被告違反租約約定所致,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自109 年2 月25 日至2 月28日因車禍住院未營業,然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即 109 年2 月27日又無預警斷電,雖未造成涼麵店內存放食材 受損及營業損失,但被告多次斷電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損失,故原告自109 年2 月29日起停止營業,但原告已繳 納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之電費共8,669 元,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合計為91,66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669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原告沒有繳電費,才 會斷電,另外原告係自被告出租予他人之2 樓房屋接電,該 2 樓房客因生病住院過世,故上開期間二樓處於空房狀態, 用電均是由原告所使用,但原告卻未繳納電費,故被告才會



斷電。又原告支付被告房租中並未包含水電費,是原告主張 房租包含水電費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食材計算損失表、食材腐壞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有斷電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 告既將前開騎樓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即 應保持該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使被告認原 告有應繳納之電費而未繳納,然被告仍應使該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繳納電費即逕自斷 電,使該租賃物無電力而無法正常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本件關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既屬競合請求之關 係,被告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 項固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 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 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 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 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雖主張其經營之美容店每日營收 為3,000 元,合計受有36,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是關於營業額尚須扣除相關成本、 稅捐等,方屬實際之營業利潤,是本院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每日營收3,000 元,而得據以認定其受有36,000元之營業損 失。另關於涼麵店及熊貓外送之營業損失及食材損失部分, 原告既主張涼麵店及熊貓外送為其子即訴外人邱振勛所經營 ,原告並非為權利主體,則受有損失者自應為邱振勛,而非 原告。況原告就上開損失,亦僅提出其自行記載之食材明細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之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電費 共8,669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電費繳費憑 證為據。然查,依上開電費繳費憑證之記載,繳費義務人應 為訴外人連肇宏,並非被告,是原告逕主張其所繳納之電費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無據。況原告既陳稱該2 樓房屋電費經 其與被告另名承租人約定依其使用電費度數負擔電費等語, 則原告於承租期間是否並無繳納該房屋電費之義務,尚非無 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1,6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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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