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112號
FSEV,110,鳳補,11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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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國展 
      蔡鍾珮 
      蔡榮傑 
      蔡文春 
      林蔡英懷
      劉蔡英絨
      林加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三清宮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劉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
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
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
積約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84,86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查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918,000 元(計算式:4,50
0 元/ 平方公尺×204 平方公尺=918,000 元),並加計已到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6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2,865 元(計算式:918,000 元+84,865元=1,002,865 元)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2,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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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