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50號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 有規定。又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然逾前開第 1 項所定期間,即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後,始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則屬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範圍,而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或 執行法院無涉,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 院有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他 人冒用身分而偽簽,爰依非訟事件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鳳補字卷第11頁)。而原告與訴外
人林峰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中和 市○○路○段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 票字第719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92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8,800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陸續執行無效果, 而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 字第538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之110 年2 月25日始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 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並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 行事件。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8 樓,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新 北地院管轄。而關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依法亦應由受 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 ,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爰併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新北 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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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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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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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8,800元 │ 陳玉芳 │ 92年12月8日 │ 92年12月8日 │
│ │ │ 林峰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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