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69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3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自10 9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8,000 元 、管理費538 元,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109 年7 月15日給付部分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 或補齊租金差額,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 109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 年 10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共3 萬1,690 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3 8 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暨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租約、10 9 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24日存證信函2 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 第2 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 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給 付」,同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 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 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 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 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業如前述,並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上開存證信 函送達後30日即109 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 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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