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6號
FSEV,110,鳳簡,66,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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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程OO 
被   告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兩造經 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7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 命由兩造共同擔任OOO之親權人,每年4 月1 日起至9 月 30日止由原告與程永傑同住,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OOO同 住,惟被告均未依照上開婚姻不成立之判決,使OOO與原 告同住,實已違反上開婚姻不成立判決之主文。嗣被告向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原告返還代墊扶 養費(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下稱系爭裁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高少家法院108 年 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下稱改定裁定),經高少家合併審理 ,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64個月之扶養費用即45萬元,惟實際 上經原告僅應返還34個月之扶養費用,故系爭裁定認定事實 顯然有誤,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8686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拒絕與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原告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改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高少家合併審理後, 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45萬元予被告,以改定 裁定將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 之,原告對系爭裁定及改定裁定均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經 高少家法院第二審審理後,分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 號、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又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 院就原告應返還之扶養費用4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



調閱上揭高少家法院系爭裁定、改定裁定、家事抗告事件及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862 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1.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條第2 項之立法理 由明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縱 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機會進行實體抗辯,甚或得依抗告程序(此抗告係 指可審查實體內容之抗告,非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抗告程序)救濟,且該執行名義係經法院實體審查債權人所 提之證物後方作出決斷,則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不應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至明。
2.查系爭裁定係依家事事件法所作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且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 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 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 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衡之系爭裁定經高少家法院法官查詢兩造資力、函 請原告(即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就被告(即系爭裁定之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5萬元、民國103 年 5 月至107 年5 月是否有給付扶養費用、學、經歷及工作收 入、是否有因身心健康狀況而有固定醫療費開銷、及是否現 有負債及每月需清償之金額等問題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及答 辯,原告並有聲請閱卷及收受高少家法院之開庭通知,高少 家法院亦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及同年10月1 日開庭進行訊



問程序,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亦到庭陳述意見(系爭裁定 卷第265 至267 頁、271 至283 頁、379 至389 頁),顯見 系爭裁定審理時乃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並為實質之調 查及認定,且原告於系爭裁定作成過程中,法院亦有充分保 障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高少家法院法官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及一切狀況後方作出系爭裁定;又原告對系爭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高少家法院之抗告審亦於109 年6 月24日 開庭訊問而為實質審理程序(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3號卷第77至86頁)後始作成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抗告,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裁定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執行名義甚明,系爭裁定既審查兩造實體上權利存 否,兩造亦踐行實質攻防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提之訴。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1.承上,本訴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異議理由。而所謂「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 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及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 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 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債權人允許延期、債務人為同時 履行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9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認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之部分有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實際扶養月數應為34個月, 並非系爭裁定所認定之64個月」,惟原告係就系爭裁定所認 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屬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指得使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 於消滅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
3.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



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 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及101 年1 月11日後,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已遭家事事 件法明文規定成同法第3 條之戊類事件,且同法第2 條亦明 定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事件,其審判權屬家事庭或家事法院。 4.基上說明,縱認系爭裁定屬原告起訴時所稱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所列之名義,然系爭裁定所載之代墊扶養費的債權 是否成立本屬家事庭或家事法院方得審酌之事項,是原告若 認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自應尋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相關程序聲請變更、撤銷裁定或抗告等救濟方法, 而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將如上開所述 ,使普通法院淪為家事法院之上級審,有違家事事件法之立 法目的與構造,故原告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 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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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