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7號
FSEV,110,鳳簡,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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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陳博政 
被   告 高明玉即凱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6,486 元 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8日至110 年3 月27日按中央行轉融通 利率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依 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0.99%(目前年利率1.8 %)計 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 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加計 0.99%(目前1.8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86,486 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放款借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約定書、央行貼放利率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 業規定、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21頁、 第61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
│1 │486,486元 │自109 年6 月28日│ 1% │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
│ │ │起至110 年3 月27│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 │ │日止 │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自110年3月28日起│ 1.8% │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
├────────────┤
│合計 5,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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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