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06號
FSEV,110,鳳簡,10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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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侯智文(原名侯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約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 95年4 月15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288,506 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 所既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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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